(2015)宁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个体。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在得知其弟弟李一X因家庭琐事与赵发生肢体冲突后,驾车来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居安冬宝散热器厂门前,持木棍将赵打伤。经鉴定,赵的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得到了赵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李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在得知其弟弟李一X因家庭琐事与赵发生肢体冲突后,驾车来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居安冬宝散热器厂门前,持木棍将赵打伤。经鉴定,赵的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得到了赵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