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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贾维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开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飞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伟、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艳萍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了机器设备若干,总价款为人民币1740000元。后因安装费用增加95000元,故实际合同总价为1835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35000元,原告多番催促,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设备款及安装费人民币335000元;2、请求判令支付以3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6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原告为SGC1380F圆锥机1台、1542悬臂振动筛2台的所有权人;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设备款及安装费人民币335000元;3、请求判令支付以3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6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现被告尚欠原告335000元属实。被告大部分的设备款已经履行了,只存在少部分未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当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设备的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关系是属于保留所有权的方式;2、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未全额支付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的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有异议,应考虑到买卖公平性的原则,被告大部分款项已支付,原告不能保留全部的设备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买方、乙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及合同金额:合同金额合计1740000元。第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出卖人所有;第九条违约责任:需方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本合同已发需方的产品的所有权依然归供方所有。需方若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付清余款属于违约行为。供方有权对已发产品做出相应处理。其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安装多出费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安装过程中实际费用比安装合同中预算费用超出,双方协商后作出如下补充协议:优惠后实际多出费用金额为95000元,故实际合同金额为:1835000元(1740000元+95000元=1835000元)。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2日两次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费1500000元,剩余设备款及安装费335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确认其为SGC1380F圆锥机1台、1542悬臂振动筛2台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请求被告支付购买设备款及安装费人民币335000元及支付以3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67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认为应确认自己为SGC1380F圆锥机1台、1542悬臂振动筛2台的所有权人。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购买设备款及安装费人民币335000元及支付以3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675元。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欠货款是事实,但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确认其为SGC1380F圆锥机1台、1542悬臂振动筛2台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的约定,请求确认原告为SGC1380F圆锥机1台、1542悬臂振动筛2台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被告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835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335000元,占合同总价款仅为18.26%(335000元÷1835000元=18.26%),被告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显然已达75%以上,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SGC1380F圆锥机1台、1542悬臂振动筛2台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驳回原告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买设备款及安装费人民币335000元及支付以3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67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运输安装交付被告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设备及安装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买设备款及安装费3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33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的逾期利息为1198元(基准利率4.6%÷12÷100÷30日х本金335000元х占用28日=1198元)。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及安装费人民币33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9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元,依法依法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并与上述给付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上海山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飞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