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孙亚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孙亚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永。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被告:孙亚明。原告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嘉兴包装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三龙公司)、孙亚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嘉兴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高永,被告孙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嘉兴包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承揽制作包装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于2015年4月6日经双方兑账,被告偿欠原告加工费527316.10元。同时被告孙亚明为该笔加工费用偿还提供了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济宁三龙公司清偿加工费527316.10元,并由被告孙亚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三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欠款属实,被告现无能力清偿原告加工费。被告孙亚明辩称,我是被告济宁三龙公司业务经理,与原告兑账,是原告方的邵经理要求我进行兑账的,他叫我在兑账单上签名,我就签了。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济宁嘉兴包装公司与被告济宁三龙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份,多次发生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产品,被告未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6日,经双方兑账,被告济宁三龙公司偿欠原告加工费527316.10元。双方并出具了往来偿款核兑函书一份,被告济宁三龙公司对欠款527316.10元数额无异议后,加盖了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孙亚明在该兑账函上书写了,“担保、孙亚明”,原告同时加盖了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偿欠原告527316.10元,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往来账款核对函一份予以证实,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另,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孙亚明位于济宁市鲁兴欣苑2号楼东单元一至二层10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中区20130070**)及位于济宁市阿阿阜桥辖区明珠花园小区东云轩3号楼东二单元七层东户房产两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原告济宁三龙公司发生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款数额527316.10元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济宁三龙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延毫无道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亚明辩解,在兑账函中签字系原告方工作人员让其本人签订,不是本人所履行的担保签字,但对本人签字无异议,签名前已明确书写下“担保”二字,被告孙亚明应当知道书写“担保”二字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孙亚明辩解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亚明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嘉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27316.10元,由被告孙亚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3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满秋云人民陪审员 杨雪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