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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责任公司、马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被告某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某乙。被告马某某,男。负责人常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责任公司、马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某某轿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某某公司的辽某甲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当日住进建昌县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住院20天,好转出院,诊断建议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此事经建昌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赵某某伤情经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身体伤残登记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此事调解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某某责任公司、马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2661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误工费55760元(205元/天×272天)、护理费4100元(20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鉴定费用976元(750元+170元+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当庭答辩称,我们车上的是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法律有规定让我们赔偿的我们赔偿。被告某公司当庭答辩称,辽某甲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为零。辽某某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一万元,此次事故由于刘某某驾驶辽某某与马某某驾驶的辽某甲号客车相撞而发生,在此次事故中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某甲号大客车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对于原告证据支持的合理诉求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原告超过责任比例之外赔偿数额在我公司承保的辽某某号车辆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超过部分由刘某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某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某某轿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某某公司所有的辽某甲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当日住进建昌县医院二部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住院20天,好转出院。2015年4月13日,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肱骨骨折术后所致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登记为九级。2、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经被告某公司申请,2015年7月27日,葫芦岛瑞州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身体伤残程度九级”。此次交通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40000.00元(每座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M.000),被告某某责任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0),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系被告某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以及二次鉴定费收据、二次鉴定书等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在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某某轿车过程中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某某公司所有的辽某甲号公交车相撞而受伤,根据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均有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责任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保险公司在被告刘某某的车险范围内赔偿后,原告放弃被告刘某某个人应予赔偿的部分),被告马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系被告某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责任公司代为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均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某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有相关收款凭证,认定为22423.47元(22066.47元+119.00元+119.00元+119.00元)。2、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为(50元/天×20天)1000.00元.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认定为(112元/天×381天)42672.00元。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为(95元/天×20天)1900.00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昌县公安局建昌镇河东派出所证明、梅杖子村委会证明足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建昌县玲珑塔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经商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居住亦在建昌县建昌镇,故应依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102312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失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九级伤残,其精神世界必然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合理的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因有相关票据为证,认定为1300.00元。9、二次鉴定费用,因发生伤残评定费750元,交通费56元,其要求给付鉴定过程发生的饭费17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认定二次鉴定费用为856.00元(750元+50元+56元)。10、二次手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有相关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00元。11、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未有医疗机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不包含鉴定费用,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5407.47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5407.47元的70%,即52785.20元,因原告不向其主张保险公司应付款项外的部分,被告某公司在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00元后的不足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5407.47元的30%,即22622.20元;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00元;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二次鉴定发生的费用856.00元;五、伤残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某某责任公司负担39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10.00元;六、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被告某某责任公司负担24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九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