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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海青与张国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青,张国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张海青。被告张国民。原告张海青与被告河北正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北正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青诉称,2013年6月3日我与被告河北正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保定市阜平县大教厂村900平米的彩钢临时用房承包给我,工程最后核算总造价215,000元,工期15天。开工时被告给付我工程款40,000元,我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几次给付我工程款15,000元,后被告河北正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国民于2013年9月5日写下欠款证明,承诺5天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160,000元,5日后被告河北正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以及赔偿损失(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赔付或按合同约定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正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保定市阜平县大教厂村900平米的彩钢临时用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海青,工程总造价215,000元,工期15天,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5日被告张国民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其中载明保定阜平项目临时建筑设施款已交付55,000元,余额160,000元,力争5天左右一次性付清。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中并未加盖河北正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仅有被告张国民的签名和捺印。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海青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被告张国民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海青履行了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义务,被告张国民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海青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张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军审判员  贾瑞涛审判员  李怡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拴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