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石萱羽与韩秀静、高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萱羽,韩秀静,高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萱羽,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毛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静,女,1961年3月31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人。上诉人石萱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萱羽委托代理人毛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秀静、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秀静于2010年5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奥克兰新天地18栋07号房屋(出租面积209.4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前两年租金每年6万元,第三至五年租金每年7.5万元,第六至十年租金每年9万元。2010年9月17日,张俊岩与被告韩秀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追加租金,第一、二年在原租金基础上每年追加6万元,第三至五年每年追加7.5万元,第六至十年每年追加租金11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4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诉讼前,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鲅立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韩秀静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月亮湖文化区第18#楼5#门市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韩秀静经营使用,被告韩秀静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第二年追加租金、第三、四年的租金及追加租金总计24万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但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房屋租金通常为“上打租”,当年租金当年付清,下一年方可正常使用。在原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仅支持给付一年租金7.5万元。对于追加租金部分,因补充协议系案外人张俊岩与被告韩秀静签订,对于追加部分租金,本院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因被告韩秀静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解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石萱羽租金7.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石萱羽负担2700元,被告韩秀静负担4720元。宣判后,上诉人石萱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为房屋租金通常为上打租,仅支持一年租金的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及逻辑;二、原审判决对补充协议追加部分租金不予处理实属不妥。被上诉人韩秀静、高松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萱羽将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韩秀静经营使用,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经营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房屋租金通常为“上打租”交易习惯,判处被上诉人给付一年租金并无失当。被上诉人韩秀静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