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罗智、潘艳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罗智,潘艳姣,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唐毅。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月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智。被告潘艳姣。被告陆远。被告黄春连。被告覃远华。被告黄连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平果支行”)诉被告罗智、潘艳姣、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卢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智、潘艳姣、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平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智、潘艳姣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被告罗智、潘艳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6%,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智、潘艳姣、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就该借款合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xxx),约定被告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罗智、潘艳姣发放了10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付清本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罗智、潘艳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91.27元、利息1,628.95元、罚息6,23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罗智、潘艳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91.27元;2、由被告罗智、潘艳姣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28.9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20.28%计算复利);3、由被告罗智、潘艳姣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罚息6,230.24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20.28%计算);4、由被告罗智、潘艳姣支付原告律师费1,328元;5、被告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放款通知单、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信贷系统查询单、逾期罚息表、个人贷款对账单;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罗智、潘艳姣、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智、潘艳姣、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罗智、潘艳姣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邮储平果支行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罗智,账号为60×××56;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15.6%,借款用途为旺季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的费用。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同日,被告陆远及其配偶黄春连、覃远华及其配偶黄连珍、罗智及其配偶潘艳姣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入被告罗智的账户中。起初,被告罗智、潘艳姣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罗智、潘艳姣尚欠借款本金45,291.27元、利息1,628.95元、罚息6,230.24元。另外,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1,328元。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入被告罗智的账户中,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但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罗智、潘艳姣依然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罗智、潘艳姣偿还借款本金45,291.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1,628.95元、罚息6,230.24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20.28%计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328元,依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应由被告罗智、潘艳姣负担,故原告请求由罗智、潘艳姣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32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自愿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罗智、潘艳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应对罗智、潘艳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智、潘艳姣偿还借款本金45,291.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1,628.95元、罚息6,230.24元;自2015年5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20.28%计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三、由被告罗智、潘艳姣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32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三、被告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罗智、潘艳姣、陆远、黄春连、覃远华、黄连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