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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成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山,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中兴西路******号。2011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份因吸食冰毒被新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139号重点高中后身王成山家里,被告人王成山容留马某、付某、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又分别于2014年7月份期间,王成山在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二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成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139号重点高中后身王成山家里,被告人王成山容留马某、付某、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又分别于2014年7月份期间,王成山在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二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付某、马某、李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入所体检表和被告人王成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成山系毒品再犯,并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成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