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丽诉被告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熊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蒋丽,女。委托代理人:葛明玲,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彬,男。原告蒋丽诉被告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玲、被告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熊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熊彬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用途是非法经营卷烟的,此事原告也知情。我和原告的对象李海洋是通过徐克认识的,双方关系只是认识并不熟。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熊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熊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蒋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2月8日归还本和利息,熊彬,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熊彬书写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系其本人书写,钱也借了,但这笔款项的用途是购买犯罪时的香烟的。同时被告称自己有证据但现在因条件所限无法提供,并称借钱时有其他人在场,由于条件所限暂时不愿提供。原告称:对被告所说的借款用于购买犯罪时的香烟一事并不知情,对象李海洋也不知情,当时和徐克玩的挺好,因徐克说被告要借钱用所以就借给被告了。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要求判决,等出狱以后再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3)泰姜少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彬向原告蒋丽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熊彬为原告蒋丽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本人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熊彬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犯罪时的香烟且原告知情,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蒋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熊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一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