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滨州市和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滨州市辉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和平混凝土有限公司,滨州市辉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滨州市和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辉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旭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山,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州市和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辉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和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建、被告滨州市辉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山、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和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滨州市渤海十一路以西、黄河二路以北XXX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详细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及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458731.5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45873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227000元,其后逾期付款损失继续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滨州市辉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混凝土12594方,计款4793026.5元。被告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日通过原告工作人员宋飞(宋立新)向原告付款3834421元。2013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被告又分三次支付货款1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605.5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以西、黄河二路以北XXX小区7#、10#楼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及单价,付款方式为每供600立方米结算一次,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按银行规定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工作人员宋飞(宋立新)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又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对商品砼单价作出上调。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594立方米,计款4793026.5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工作人员宋飞(宋立新)向原告付款3834421元。2013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被告又以上述同样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605.5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书面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宋飞(宋立新)已不再担任其公司业务员,此后的账目结算由两公司直接接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四份、供货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书面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86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宋飞支付的其余680126元货款其未授权宋飞收受款项,因而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宋飞基于原告的授权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其作为原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代理人所实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均由宋飞经手,且支付时间均在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之前,至于宋飞接受货款未向原告交付,系原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辉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和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78605.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958605.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止;以778605.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和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72元,由原告滨州市和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643元,由被告滨州市辉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