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沈明亮与赵凤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亮,赵凤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沈明亮。委托代理人朱有勇。被告赵凤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吴国富。委托代理人胡志丰。原告沈明亮与被告赵凤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亮及委托代理人朱有勇,被告赵凤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负责人吴国富委托代理人胡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亮诉称,2014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凤飞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兰溪市高潮水库管理站地方左转弯时,与直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兰溪市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全部由赵凤飞垫付。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误工费17649元,护理费14700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444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兰溪市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为失地农民。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三、肇事车行驶证、赵凤飞驾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五、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证明治疗情况。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赵凤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我垫付原告医疗费、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45166.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凤飞向本院提供垫付医疗费发票,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定损确认书,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证明垫付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二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本事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8276.93元。营养费诉请过高,同意每天赔偿62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6000元。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赵凤飞提供的证据,沈明亮无异议。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对医疗费、评估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赵凤飞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凤飞为肇事车浙G×××××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7日8时30分许,赵凤飞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兰溪市高潮水库管理站地方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沈明亮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沈明亮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坐骨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即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5166.93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定损需修理费1380元,实际花修理费138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56746.93元由被告赵凤飞垫付46746.93元,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明亮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沈明亮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花鉴定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444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兰溪市失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明为失地农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举证期限内,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赵凤飞要求已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沈明亮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赵凤飞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赵凤飞提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赔偿误工时间120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明亮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护理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5580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17649元,交通费1960元,医疗费55166.93元,修理费138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明亮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9047.93元(含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12148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147576.93元)。二、被告赵凤飞赔偿原告沈明亮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40元,(实际已付赔偿款46746.93元)。三、因被告赵凤飞已付赔偿款46746.9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实际赔偿款259047.93元,付原告沈明亮214441元,付被告赵凤飞44606.93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凤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