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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海源与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何海源,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33号3号楼6层601。法定代表人:马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源,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宁夏路201号。上诉人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铭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源、原审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北京铭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铭万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铭万公司与何海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无锡,何海源负责管理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铭万公司),无锡铭万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崇安区解放东路918号(泰翔大厦)305室,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崇安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北京铭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铭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提交的员工调动通知单、调入函、代发业务成功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何海源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该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何海源长期在北京市朝阳区办公,只是偶尔出差至无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铭万公司与何海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无锡,何海源负责管理无锡铭万公司,无锡铭万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崇安区解放东路918号(泰翔大厦)305室,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崇安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铭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 云 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