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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国辉与黄丹、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辉,黄丹,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周国辉,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丹,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6号“城市之心”29楼E座。委托代理人:张富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茂华,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16楼。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国辉与被告黄丹、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辉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黄丹及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丰、江茂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辉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丹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从先锋方向往黄家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车行驶到黄家至先锋方向处会车时,与原告周国辉驾驶并搭乘张清淑、周世文,从黄家向先锋方向行驶的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张清淑当场死亡,周世文、周国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丹、周国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清淑、周世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丹为该公司员工。川A×××××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国辉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59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共计8180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丹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是原告周国辉骑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撞击在黄丹的车头右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因原告方有死者,出于同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周国辉骑车时实际搭乘了两人,就该事实也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再判决;3、黄丹垫付了24005元,住院护理费6430元和医药费5500元、人体白蛋白1880元、车检费3800元、施救费600元、代查勘费400元,车辆维修费53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我跑现场,车子是平时80%的时间都是我在开,项目部是没有专职的驾驶员。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华伦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请的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相符;3、我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黄丹系我公司员工,平时可以用车,但用时需要经过公司管理部门的许可,此次事故是黄丹未经允许私自用车;4、我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及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丹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从先锋方向往黄家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车行驶到黄家至先锋方向处会车时,与原告周国辉驾驶并搭乘张清淑、周世文,从黄家向先锋方向行驶的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张清淑当场死亡,周世文、周国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丹、周国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清淑、周世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国辉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59天。2015年1月2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国辉之伤评定为一个十级,两个九级伤残。另查明: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川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但事发时,黄丹私自开车回家,虽不属于职务行为,但民事责任仍由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垫付了20415元,住院护理费4720元、医药费5500元、车检费3800元、施救费600元、代查勘费400元,另车辆维修费5395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司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垫款的收条、车检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黄丹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是原告周国辉骑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撞击在黄丹的车头右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因原告方有死者,出于同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正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7302.2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体白蛋白收条,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有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治疗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年×59天=885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以80元计算,住院治疗59天,80元/天×59天=472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2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95元/年×19年×24%=36001.20元;7、鉴定费1890元,共计98498.41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交通事故中,张清淑死亡赔偿一案,扣除医药费10000元后,1-6项损失86608.41元,结合张清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国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0000元;(二)不足部分66608.41元,由被告一方赔偿50%为33304.21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2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30000元;(三)仍不足的部分3304.21元,由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周国辉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50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已予以赔偿医药费10000元,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抵扣。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20415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周国辉各项损失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国辉3304.21元,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415元,抵扣后,由原告周国辉支付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7110.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1890元,由原告周国辉承担1220元,被告黄丹承担12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1730450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01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钟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