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成涛与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涛,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李成涛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振林委托代理人:李菲委托代理人:郑显锋,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涛与被告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蔺佳和XX乔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菲和郑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涛诉称:原告1979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工种为装卸工。1992年因单位经济效益下滑,号召在职职工停薪留职,原告响应号召力办理了停薪留职。2015年4月初,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已在1996年6月份被单位除名并在劳动局档案中查出了相关的除名决定,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补缴1996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单位于1994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4年12年28日至1999年12月27日止。1996年4月,原告与其父亲李世绵强占我公司公房,1996年6月10日,公司做出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李世绵进行罚款直至搬出所强占房屋上交单位。我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度,我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我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将原告档案移交至大东劳动部门,均已通知原告。3、我公司认为,本案劳动合同无论是解除还是到期终止,都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1979年入职到被告处工作,于1994年12月26日签订双方一份《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994年12月28日起至1999年12月28日共计5年。原告自认从1993年开始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另查明:被告于1996年6月10日出具《关于对李世绵、李成涛强占房屋的处理决定》记载:李世绵、李成涛父子同是我库职工。经库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库职工代表组长会议通过,对李世绵、李成涛强占公房一事处理如下:一、对李成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二、对强占的住房罚款贰万壹仟元处理。从李世绵月工资中扣除。直至搬出所强占住房上交仓库。罚款终止。三、对李世绵今后所发生的动迁费、扩米费、官网费、采暖费等一切费用,仓库一概不予承担,由个人承担支付。另查明:2000年6月6日《通知》记载:被告对李世绵因强占共有住房罚款,从其本人每月工资中扣除,扣款至2000年6月5日,从2000年7月5日起停止罚款处理。另查明,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1996年至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5年4月21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理决定》,被告提供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公司关于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审批单》(复印件)、《失业登记表》、《通知》、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申请书、工资明细表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1996年6月10日出具《关于对李世绵、李成涛强占房屋的处理决定》,对李世绵、李成涛强占公房一事处理,包括对原告李成涛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对原告的父亲李世绵月工资中扣除罚款。被告提供的李世绵的工资明细表及2000年6月6日《通知》,能够证明从1996年6月10日之后被告对李世绵一直进行罚款的事实。原告与李世绵为父子关系,却自述不知道罚款事实,明显有悖常理,可视为原告对该处理决定内容是明知的。另外,原告自认从1993年开始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即使按照双方于1994年12月26日签订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994年12月28日起至1999年1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也020已经解除,之后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可以视为此时原告已知道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清楚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是直到2015年4月原告才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也据此进行了抗辩,且原告未提供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1996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主张。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姣人民陪审员 蔺 佳人民陪审员 XX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