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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谢丽丽与张敏祥离婚纠纷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谢某某,女,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祥,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与原告同。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系由父母之命、媒约之言而订下终身大事,缺乏婚前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女儿。由于当地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及其家人为传宗接代,要求我们逃避计划生育再生一男孩,为此,原、被告前往福建武平县务工。在此期间的2003年11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2005年正月初八,被告及其父母和其他亲属,逼迫原告交出金银手镯和现金一万元。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跌至谷底,原告从此开始彻底与被告决裂,分居至今,再未相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张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小女儿张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3、共有财产:银元二块、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只、银手镯一只、现金一万元依法分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及两个女儿的户口簿、���以证明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2、被告的残疾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四级残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其双方共同的亲属介绍谈婚,并于1996年12月24日在黄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于2003年4月1日生育次女张某。2003年11月,原、被告一起在福建省武平县务工期间,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其两个女儿的户口簿、被告的残疾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应否予以准许,应以其夫妻关系是否不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具有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自2005年正月始分居至今等事实存在,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人民中级法院。审判员  温小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