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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孔胜与方闽秋、杜连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孔胜,方闽秋,杜连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0号原告:李孔胜,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锋平,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闽秋,男,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杜连均,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112.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0214.6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12月16日,被告方闽秋驾驶被告杜连均所有的粤A304**号小客车与原告李孔胜驾驶的摩托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孔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方闽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A304**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方闽秋,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58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宝拓来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宝拓来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大朗黄草朗分理处(东莞农商行黄草朗分理处)的储蓄对账单,以上显示:(1)原告自2006年4月至2015年5月均在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社区居民委员会楼林区XXX号租房居住;(2)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均在东莞参加了社保;(3)原告自2006年4月至事发时均在东莞宝拓来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事发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53.33元,其因2014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开始停发原告的所有工资;(4)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农行黄草朗分理处的流水记录反映了其在东莞居住生活的情况。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先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7天,产生住院费12107.06元、门诊费1951.5元,共计14058.56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后原告转院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26天,产生住院费40418.9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用去门诊费571.2元。以上原告合计住院33天,医疗费合计为55048.66元(其中被告方闽秋垫付了4951.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2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8097.16元,原告没有诉请医疗费损失,本院在此一并列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医嘱,为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其诉请26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0元/天×26天=2600元。8.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9.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其诉请26天,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26天=1300元。10.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在事发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53.33元,原告住院33天,后于2015年3月20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原告诉请94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253.33元/月÷30天/月×94天=10193.76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8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3.鉴定费:1800元。14.交通费:原告住院33天,其诉请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其诉请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6.其他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请医疗费,但其在本事故中已支付医疗费28097.16元,原告可以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同时,对于被告方闽秋垫付的医疗费4951.5元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不在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中扣除。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A304**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8项共计为111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100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以上第9-15项共计为85491.1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96591.16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6591.16元给原告李孔胜;二、驳回原告李孔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孔胜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