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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雅雯、李爱华与李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雯,李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张雅雯。原告及原告张雅雯的法定代理人李爱华(系张雅雯祖母)。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发。原告张雅雯、李爱华与被告李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张雅雯的法定代理人李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被告李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雯、李爱华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李长发向原告张雅雯之父、李爱华之子张敏借款26000元,被告当即向张敏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张敏多次催要,李长发均推托未还。2012年7月2日,张敏及其妻因交通事故身亡,遗留未成年的女儿张雅雯由李爱华抚养。作为张敏的法定继承人,现依法起诉,要求李长发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李长发辩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张敏借款26000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已将该借款偿还给张敏。2013年3月,原告曾为此借款起诉至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拿出张敏当年出具的收条1份,经原告当庭辨认,认可收条是张敏本人出具,原告于是向法院申请撤诉。张敏出具的收条原件交由当时承办法官销毁,复印件在法院原审卷宗存档。现在原告再次起诉,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李长发向原告张雅雯之父、李爱华之子张敏借款26000元,被告向张敏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敏现金贰万陆元大写(26000元)借款人:李长发2011年4月1日”。2012年7月2日,张敏及其妻周芳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3月13日,作为张敏的法定继承人,张雅雯及李爱华以原告身份起诉李长发〔案号(2013)西民初字第00423号〕,要求李长发偿还借款26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长发向法庭提交收条复印件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长发现金贰万陆仟元正¥26000.0元收款人:张敏2011年10月25日”。该收条复印件经李爱华辨认,认可是其子张敏生前的笔迹,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被告出示已还款的收条、该案丧失诉讼的必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当即口头裁定:“准许李爱华、张雅雯撤回对李长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李爱华、张雅雯负担”。现原告张雅雯、李爱华认为李长发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系拼接,原告于2013年4月申请撤诉属于无效行为,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李长发偿还借款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敏与周芳的结婚证复印件、张雅雯出生证明等,证明了原告方的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2014)洋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了张敏夫妇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二原告系张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李长发于2011年4月1日向张敏出具的借款1张,证明了李长发向张敏借款26000元的事实;4、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00423号卷宗收集载卷的收条复印件、谈话笔录及撤诉申请书各1份,证明了本院在审理(2013)西民初字第00423号案件时,李爱华认可李长发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系张敏生前书写并申请撤诉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1份,虽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长发向原告张雅雯之父、李爱华之子张敏出具借条1张,其意思表示明确,内容真实,其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3月,原告张雅雯、李爱华作为张敏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李长发偿还张敏身前发放的贷款,合法有据。审理中,李长发向法庭提交张敏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后,李爱华在未要求李长发提供收条原件的情况下,经辨认后李爱华认可收条系张敏生前笔迹,且自愿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原告认为李长发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系拼接,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关于2013年4月作出撤诉系无效行为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其申请撤诉存在受到他人威胁、胁迫等违背原告意愿的情形,其撤诉系无效行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后,依同一法律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雅雯、李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雅雯、李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清 荣人民陪审员 席 富 英人民陪审员 赵 生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一娟叶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