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转俊与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马木提·库尔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转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马木提·库尔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李转俊,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男,1971年出生。被告马木提·库尔班,男,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依明江·买买提,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9032—X,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阿拉尔营销部职员,住阿拉尔市新苑新村小区37号楼3单元301室。原告李转俊与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马木提·库尔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马木提·库尔班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明江·买买提、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古丽巴努随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转俊诉称:2015年1月19日,蒲某一驾驶两轮摩托车承载蒲某二和蒲某三沿阿拉尔市Z930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2团奶牛场路口处时,遇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驾驶新29-126**号东方红牌170型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此道路同方向行驶至此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蒲某一及蒲某二当场死亡、蒲某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新29-126**号东方红牌170型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马木提·库尔班,该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在原告李转俊作为蒲某二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下列损失:丧葬费24834元、误工费2857.68元(3人×7天×136.08元/天)、死亡赔偿金278600元(13930元×20年)、交通费3500元,以上合计309791.68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马木提·库尔班承担76437.5元,所以,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31437.5元。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部分,因为家里比较困难,无法支付。被告马木提·库尔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我雇佣了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但是肇事者是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因此应该由肇事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转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阿拉尔市公安局塔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转俊系死者蒲某二的母亲;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礼县桥头乡高社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转俊系死者蒲某二的母亲;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阿公交认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蒲某二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车主系马木提·库尔班;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阿拉尔市公安局塔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蒲某二生前在第一师十二团八连居住,进而证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系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的可支配收入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七份,证明交通费有35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这七张交通费票据并不能证明交通费有3500元;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马木提·库尔班向法庭提交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2、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及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是有驾驶执照的。原告及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中国人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蒲某一驾驶无号牌宗申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承载蒲某二、蒲某三,沿阿拉尔市Z930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2团奶牛场路口处时,与沿此道路同方向行驶至此路口右转弯的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驾驶的新29-126**号东方红牌170型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右侧发生碰撞,致蒲某一、蒲某二当场死亡、蒲某三受伤。此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阿公文认字(2015)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某一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负次要责任,蒲某二、蒲某三无责任。蒲某二出生于2001年11月29日,系原告李转俊之子。新29-126**号东方红牌170型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主是马木提·库尔班,该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马木提·库尔班是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蒲某二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278600元(13930元∕年×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2)、误工费2857.68元{(136.08元∕天∕人×7天×3人)}、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06391.68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蒲某三由于伤情较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要求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马木提·库尔班、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另一受害人蒲某一系死者蒲某二的父亲,基于本案同时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马木提·库尔班赔偿99324.8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蒲某二死亡,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应向蒲某二的近亲属及原告李转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8600元、丧葬费24834元、误工费2857.6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但是三被告认可100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06391.6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新29-126**号东方红牌170型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余额251391.68元(306391.68-55000元),应根据蒲某一与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本院根据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阿公文认字(2015)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应按70%:3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妥。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李转俊75417.5元(251391.68元×30%)。由于被告阿卜杜开日木·吾普尔系被告马木提·库尔班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马木提·库尔班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541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转俊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木提·库尔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转俊赔偿75417.5元;三、驳回原告李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李转俊负担11元,被告马木提·库尔班负担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613元(同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