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2014年10月24日因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0.00元。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蒙FSXX**号小型面包车,沿乌兰浩特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乌兰浩特市普惠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普惠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蒙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查获时张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29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陈述:周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张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苗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车辆修理费18000.00元,周某某对张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邢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