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乌达巴拉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4号原告乌达巴拉,女,蒙古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牧民。委托代理人额尔敦乌拉(系原告乌达巴拉侄子),男,蒙古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分公司查勘员。原告乌达巴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东乌旗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葛根哈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达巴拉的委托代理人额尔敦乌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达巴拉诉称,原告乌达巴拉是2015年3月8日19:00时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宝格达乌拉街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阿日布腾(已故)的姐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孙启录于2015年2月28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事故车辆投保强制保险的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作为死者阿日布腾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十一万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孙启录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孙启录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查清事故属实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依据《继承法》、《保险法》积极给予理赔。但是在理赔过程中,原告方保险金请求方涉及多人,为了确保该保险理赔款能够真正的赔偿到受益人身上,请贵院依法判决该赔偿款去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宝格达乌拉街妇幼保健院前侧柏油路处孙启录驾驶蒙HD2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阿日布腾(已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阿日布腾死亡。经东乌旗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启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日布腾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阿日布腾未婚,无子女。兄弟姐妹三人,原告乌达巴拉系其姐姐,哥哥丹巴已经去世。生前一直与其侄子额尔敦乌拉一起生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侄子额尔敦乌拉、侄女金花、春花与孙启录达成赔偿协议,孙启录共计赔偿受害人阿日布腾家属三十万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十一万元),孙启录已经赔偿十一万四千元,剩余七万六千元约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十一万元尚未支付。另查明,孙启录为其蒙HD2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东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乌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乌里雅斯太镇昂格尔嘎查证明,乌里雅斯太镇巴音图门嘎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阿日布腾与孙启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阿日布腾死亡,对此孙启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启录为事故车辆蒙HD2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阿日布腾未婚,无子女,原告乌达巴拉作为受害人姐姐,系其近亲属及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乌达巴拉有权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故原告乌达巴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十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乌达巴拉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0元(原告乌达巴拉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根哈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乌日勒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