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农民。2015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常波,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婵,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波、王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P6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济去郑州,14时30分行驶至侯平高速公路(侯平)117km+600m路段,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5年3月11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定性没有异议;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过失较小,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自首;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6、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被告人虽然事发时离开了现场,这一情节已经作为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对被告人王某某提高一个量刑档次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P6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济去郑州,14时30分行驶至侯平高速公路(侯平)117km+600m路段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当日17时41分,被告人王某某向高速交警电话投案,当日17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陆县医院门口向公安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2015年3月6日,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4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015年3月9日,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运城道交所(2015)车鉴字第13号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王某某所驾驶的豫AP6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导致无法对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计算。2015年3月9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侯司鉴中心字(2015)病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3月12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行人张某某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1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准备去郑州开饭店。早上10点多,我和王某丙开豫AP6B**号轿车,去我姐姐王某甲村里接上厨师后,就与我姐姐王某甲及其女儿、我妻子王某乙和那个厨师一起去郑州,行驶到距离平陆还有5公里左右,是个下坡路段,我就把速度控制在80迈左右,随后我看见了一个老婆婆站在路边,背着包裹,靠着路边护栏,我在右侧车道正常行驶,在距离老婆婆8-9米的时候她突然朝路中间跑,我就急忙向左打方向躲避,我的车与中央护栏刮擦了,我不清楚是撞到了她拿的包裹还是撞到她人了,但是车的右侧应该是和老婆婆接触了,我心里很害怕,没有停车,在平陆高速收费站出了高速后,下来检查发现车的右前侧撞了一个凹形,左侧与护栏刮擦,然后我和王某丙返回现场看看到了交警,我们没有停车,然后从东郭掉头上来经过现场时,没看见老婆婆。从平陆下高速后,我向超限站的人了解那个老婆婆去了哪个医院,他们说在平陆县人民医院,在医院门口听说被撞那个人直接送到了三门峡市医院,我就赶紧报警,当时已经是17时30分。事情刚发生时,我还以为是“碰瓷”之类的事情。(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它证据1、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以晋侯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血液酒精含量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04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受检者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运城道交所(2015)车鉴字第013号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豫AP6B**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驶安全技术有关的主动系统和转向系统正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各系统的要求。由于豫AP6B**众泰牌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已驶离现场,导致缺少相关参数而无法对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计算。4、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以道晋公交字(2015)第00001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经系统查询,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将王某某的驾驶证予以扣押的事实。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某。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当天早上8点多,村里有人介绍我去给一个姓王的当厨师,大概10点多姓王的雇主到我家接我,我们12点左右从解州上高速去郑州,同行的还有一辆轿车,车上的人我不认识,两个车上的人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车子上了高速没有一会我就睡着了。我坐在驾驶员后边,突然感觉车飘了一下,我就醒了,我看见车左侧与中央隔离护栏刮擦了一下,但是车子没有停,我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然后我就听司机说有个女的从道路右侧跑过来车相撞了,后来姓王的雇主到了平陆下了高速。出了高速走了两三分钟将车靠边停住,姓王的雇主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过了一个半小时保险公司的过来了,看完车姓王的雇主开上车又走了,听说他们好像是去医院。过了二十分钟我跟着她们去了平陆就看到交警了。车上一共五个人,司机是姓王的雇主,副驾驶坐着雇主的姐姐,后排左边是我,中间是雇主的女儿,后边坐着雇主的妻子。9、证人王某丙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6日下午,我开晋MW02**车和王某某一起去郑州,到平陆收费站时,王某某给我说他好像撞人了,我看了一下他的车,让他快报警,他没有报警,可能是给保险公司打了个电话。我和他从平陆上高速返回到现场,看到有交警,没有看到那个被撞的人,他说等他哥王建文来了再报警,随后我去了医院找被撞的人,到了下午5点半左右,交警过来找王某某,我以为是他报警了,我感觉没事就走了。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3月6日,我老公王某某开豫AP6B**号车,我当时坐在后座右边靠窗户位置,我们去郑州准备开饭店,在车上我睡着了,突然感觉车子飘了一下,我就醒了。王某某说没事,然后不知道是谁说有个人朝着车扑过来,车往左侧方向躲了一下,和人刮擦了也和护栏刮擦,我们车上的人就议论是不是碰瓷的,那个人到底有没有被撞到,我就让王某某把车停下,掉头回去看看,王某某说下了高速再说,姐姐王某甲也说报警,但是王某某没有报警,然后就下了高速。下了高速以后,我们看了下车的情况,看到车的右侧有个凹形,王某某和王某丙第二次经过现场的时候,看到了交警,但是没有看到那个被我车刮擦的人,王某某说先到医院看一下人。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3月6日上午11点左右,我让我弟把我捎到郑州,我们的车在右侧的行驶道上行驶,我突然发现前方两三米有个行人从路边跑过来横穿高速路,我们的车往左边躲,都蹭到护栏了,当时撞没撞人我没有看见。我们的车出了平陆的收费站,我弟检查了一遍车,然后不知道在给谁打电话。过了很长时间,我弟弟和弟媳妇还有我村的王某丙开着王某丙的车回来了,我弟说可能撞人了,赶紧去平陆县医院找伤者,我们一起到了平陆县医院找,我俩从住院楼出来,我弟说他已经报警了,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你们交警队的人就来了。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等基本情况。(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等基本情况。(四)其它证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了13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周晓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芳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