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甲,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杜超,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某甲与上诉人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克并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张伟红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季明森及上诉人苗某和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为2010年农历12月8日。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称,结婚时双方有约定,结婚后双方均住泰发公寓被告的房屋,双方至今住在一起,没有分居,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原告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离开的家,之后,每星期或逢年过节回家趟。被告称,每星期或逢年过节回家都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就回自己的家(指泰发公寓),对其他无异议。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自2012年2月13日起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均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原告称,其住在隐珠陡崖子村,身体××,因厂子垮台了,临时没有固定的收入。被告称,自己有固定的工作和住处,身体××,年收入2万元,可以给孩子更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于2010年4月份购买位于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驻地香榭丽景小区房屋一套,贷款41万元,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共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71101元,由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婚前原告借被告26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婚前开办了一家青岛凯宏达橡塑有限公司,要求分割公司的投资收益部分。原告称,受大环境的经济影响,因亏损现已经垮台了,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为原告之母交纳养老保险费37500元,属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称,养老保险费37500元是原告之母自己出资,与原、被告无关,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购买香榭丽景的房屋现已增值,要求进行价值评估,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2010年购买,根据现在的市场行情,该房屋价值没有明显涨幅,故无评估价值的需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虽然婚后生育了孩子,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根据庭前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即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焦某乙,现跟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尚年幼,从小随原告及原告之母一起生活,已适用原告家庭的生活习惯,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被告之子焦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适当,应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购买香榭丽景房屋1套,应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7110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3555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婚前向被告借款26000元、要求分割青岛凯宏达橡塑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部分、为原告之母交纳投保费37500元,其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焦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焦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3月始至焦某乙自立止,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此款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交付原告30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共同偿还房屋贷款71101元,由原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苗某35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15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焦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在认定财产纠纷时将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机械割裂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苗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不妥,没有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二、上诉人无固定工作,无力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应当依法改判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并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三、一审法院对财产分配不均,遗漏了部分财产。恳请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本应积极履行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的义务,共同维系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案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苗某于2012年2月13日与上诉人焦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已不能很好的沟通交流,其维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已经消失。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苗某主张原判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虽然称其现无固定工作,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有一定的困难,但其并非没有劳动能力,其作为孩子的母亲,应承担起当母亲的责任,应通过自己的辛勤工作担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关于探视孩子的方式、时间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案起诉。关于上诉人苗某提出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有部分增值,并非单纯双方共同还贷部分产生。结合本案,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焦某乙一直随上诉人焦某甲生活。上诉人苗某自2012年2月13日至今未尽相应的义务,原审综合考虑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焦某乙由上诉人焦某甲抚养和婚生子焦某乙现年龄尚小抚养成本较高以及上诉人焦某甲对家庭贡献的程度等因素,酌情未对共同还贷期间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3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勇军审 判 员 张伟红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延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