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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市东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前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014)绍越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书1份为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之余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应由被告王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