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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源源与陈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源源,陈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朱源源,男,生于1986年6月2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陈锡波,男,生于1979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原告朱源源诉被告陈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源源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源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兼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锡波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陈锡波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陈锡波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锡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锡波以生活开支及其他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朱源源处借款35000元,该借款系现金支付。为此,被告陈锡波向原告朱源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源源现金35000.00元(大写叁伍仟圆整),属实。若双方因该借款所产生纠纷,由朱源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陈锡波,2014.11.2。”同时查明,原告朱源源户籍地为四川省昭觉县,其从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事实,有被告陈锡波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广安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陈锡波向原告朱源源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因该借款产生纠纷由朱源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朱源源从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某幢某楼某号,其经常居住在广安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锡波向原告朱源源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锡波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朱源源与被告陈锡波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锡波应对该借款予以偿还。原、被告未对该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应当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朱源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45元,均由被告陈锡波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