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鹏路(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鹏路(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秋玲,郭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2号中福广场1层。代表人林文财。委托代理人李金萍、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路(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牛眠山5号14号楼一层第一间。法定代表人郭展平。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三号楼2-B、2-C。法定代表人吴锦通。被告高秋玲,女,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郭展平,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下简称“建行晋安支行”)因与被告鹏路(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鹏路公司”)、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信担保公司”)、高秋玲、郭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晋安支行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鹏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晋流贷字29号),约定被告鹏路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4基点,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3日,被告中信担保公司、高秋玲、郭展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编号:2014建闽北晋高保本字1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建闽北晋本高保字20号、21号),约定前述被告均为被告鹏路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不超过9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此范围内产生的被告鹏路公司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对被告鹏路公司的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鹏路公司发放了450万元借款本金。但被告鹏路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季度还息的义务。据此,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向四被告发出《关于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晋安支行要求鹏路(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提前清偿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晋流贷字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通知》,但四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等,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鹏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利息81900元,本息暂计4581900元。原告建行晋安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鹏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81900元人民币,本息暂合计为45819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信担保公司、高秋玲、郭展平对被告鹏路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被告鹏路公司、中信担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高秋玲、郭展平身份证复印件;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晋流贷字29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编号:2014建闽北晋高保本字第1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建闽北晋本高保字第20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建闽北晋本高保字第21号);4、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关于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晋安支行要求鹏路(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提前清偿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晋流贷字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通知》、邮政快递单;6、贷款偿还查询单。被告鹏路公司、中信担保公司、高秋玲、郭展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未见明显瑕疵,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2014年6月9日,被告鹏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晋流贷字29号),约定被告鹏路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起算,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4基点,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3日,被告中信担保公司、高秋玲、郭展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编号:2014建闽北晋高保本字1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建闽北晋本高保字20号、21号),约定前述被告均为被告鹏路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不超过9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此范围内产生的被告鹏路公司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对被告鹏路公司的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鹏路公司发放了45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鹏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利息81900元,本息暂计45819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向四被告发出《关于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晋安支行要求鹏路(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提前清偿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晋流贷字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通知》。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16日,鹏路公司及中信担保公司累计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162932.76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鹏路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2000元。再查:在被告中信担保公司、高秋玲、郭展平的最高额担保期间(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原告建行晋安支行向被告鹏路公司累计发放三笔贷款:其一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二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晋流贷字33号),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原告已就该笔债务另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民初字第××号;其三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晋流贷字23号),借款金额145万元,原告已就该笔债务另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民初字第××号。原告确认前三笔贷款均纳入被告中信担保公司、高秋玲、郭展平所签前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鹏路公司发放了450万的贷款,鹏路公司未依约付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鹏路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鹏路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尚欠的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截2015年6月16日为72000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编号:2014建闽北晋高保本字1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建闽北晋本高保字20号、21号),被告中信担保公司、郭展平、高秋玲自愿为包括本案债务及另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晋流贷字23、33号)项下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其应依约对本案债务及另案两笔贷款在最高债权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路(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利息7200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秋玲、郭展平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9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鹏路(福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秋玲、郭展平对本案所涉债务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晋流贷字23、33)项下债务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以9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5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5)榕民初字第474号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