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8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无锡市新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9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浦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某号某室,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法,窃得“朵唯”T20型手机1部、“三星”300E4X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8.40元。2、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浦某至位于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的“筋斗云”网吧,假意借用手机,从张某处窃得“VIVO”Y13L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658元。3、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浦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梅广场篮球场,乘隙窃得魏某放于篮球架下的“红米”1S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4、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浦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梅广场篮球场,乘隙窃得方某放于篮球架下的“苹果”5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5年5月7日傍晚,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在无锡市新区将被告人浦某抓获。被告人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悉数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罗某、赵某、张某、魏某、方某的报案笔录,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浦某的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的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浦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浦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浦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