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左某某引诱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系法库县同乡,均在苏家屯区的天天快递公司上班。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左某某在天天快递员工宿舍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室友张某某见到,左某某遂向张某某宣称吸食冰毒能提神、减肥,并手持冰壶、打火机示范吸食方法,在左某某的劝说、引诱下,张某某遂与左某某一同吸食了冰毒。此后,左某某又多次在宿舍内与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左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