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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殿新、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殿新,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布尔津县友谊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俊辉,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阔斯特克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正华,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黄殿新。被告:张庆海。被告:胡卫国。被告:张庆辉。被告:张秀玲。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殿新、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刘正华,被告黄殿新、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殿新订立400000元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由被告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1393.76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殿新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罚息85703.88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2、被告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殿新辩称:被告黄殿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被告黄殿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部分利息,因现在没有经济能一次性偿付,希望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张庆海辩称:被告张庆海为被告黄殿新担保属实,如被告黄殿新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张庆海无经济能力替被告黄殿新还款。被告胡卫国辩称:被告胡卫国为被告黄殿新担保属实,被告黄殿新应归还借款,被告胡卫国只能督促被告黄殿新还款。被告张庆辉辩称:被告张庆海为被告黄殿新担保属实,如被告黄殿新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张庆海无经济能力替被告黄殿新还款。被告张秀玲辩称:被告张秀玲仅知道为被告黄殿新担保,但担保数额不清楚,原告未给被告张秀玲担保合同,也未让其查看合同全部内容仅让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殿新达成借款400000元协议,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月利率为8.5896‰,还款方式是按年结息,分期还款;被告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殿新、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催款事实。3、被告黄殿新还款凭证,证明被告黄殿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1日以本金331000元结息31186.18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5日以本金29000元结息207.58元)被告黄殿新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张庆海对原告提供证据1,联保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黄殿新借款400000元不知情,被告张庆海仅按照原告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名;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胡卫国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张庆辉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张秀玲对原告提供证据1,联保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黄殿新借款40万元不知情,被告张庆海仅按照原告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名;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黄殿新、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实2012年2月26日,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殿新达成借款400000元的协议,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8.58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逾期还款利率(罚息)为原贷款利率加收50%为12.8844‰事实。被告黄殿新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80000元,利息31213.76元,剩余借款本金320000元未偿还。保证人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庆海、张秀玲虽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先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后填写担保借款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驳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黄殿新在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为8.5896‰,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2.8844‰,并由被告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未在联保协议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间。至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黄殿新已分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1213.76元,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本金331000元,月利率8.5896‰计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按320000元本金,月利率8.5896‰计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844‰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殿新、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签订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殿新支付4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殿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被告黄殿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被告黄殿新不能按约还款时,有义务承担全部借款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殿新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31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8.5896‰计息;32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按月利率8.5896‰计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844‰计息),被告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殿新追偿。被告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辩称,联保合同系先签字后确定担保数额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殿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31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8.5896‰计息;本金32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按月利率8.5896‰计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844‰计息);二、被告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对被告黄殿新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殿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56元,减半收取3692.78元,原告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369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由被告黄殿新、张庆海、胡卫国、张庆辉、张秀玲负担369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闫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