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胜启与胡志军、向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启,胡志军,向文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杨胜启,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胡志军,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向文仙,女,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胜启与被告胡志军、向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军、向文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启诉称,2013年3月3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超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张、借条复印件4张、信用社流水对帐单。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户口册、结婚证及小腮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志军、向文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向文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5万元的收条1张、汇款存根4张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23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被告偿还的15万元中本金为8.2万元、利息为6.8万元。后于2013年11月25日还款0.6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0.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文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军、向文仙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胜启与被告胡志军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胡志军曾向原告借过款,双方有经济往来。2013年3月30日,被告胡志军再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将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提供了部分现金,由二被告出具了合计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张给原告(其中一张借款金额26万元、另一张借款金额4万元)。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及超期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十倍计算。2013年6月22日、23日被告胡志军分两次向原告汇款15万元。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收条载明二被告所偿还的15万元中本金为8.2万元、利息为6.8万元。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5月26日,被告胡志军另向原告汇款0.6万元和0.5万元。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收取的6.8万元利息中的4.7万元冲抵为本金,变更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万元及支付2014年6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信用社流水对帐单、二被告的户口册、结婚证及小腮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向文仙提交的收条、汇款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是生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超期后未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共15万元,经双方核算,偿还的本金为8.2万元、利息6.8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二被告已偿还的6.8万元利息中的4.7万元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7.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十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对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志军、向文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启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志军、向文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聂 国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云琴(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