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田远全,曹文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田远全,曹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8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伟,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太金,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田远全,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曹文军,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田远全、被告曹文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锦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朝江、左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太金、被告曹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田远全于2004年10月21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6年10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6.405‰,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0日,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曹文军。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12611.5元。经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故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607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远全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曹文军辩称,该笔借款确系被告曹文军使用,应由被告曹文军负责偿还。但被告曹文军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重庆农��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远全于2004年10月21日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6年10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6.405‰,逾期之后罚息为月利率9.6075‰。后该笔借款被展期至2008年10月2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利率7.429‰。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曹文军。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0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向被告曹文军发送债权确认书,被告曹文军在上面签字确认其本人系被告田远全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所借贷款20000元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依照有关规定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贷款借据、债权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系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继受享有。被告田远全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结清,依法应当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未结清之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曹文军在被告田远全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后实际使用该借款,且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未结清之利息及相关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远全、曹文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6075‰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田远全、曹文军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田远全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锦海人民陪审员 余朝江人民陪审员 左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