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蓉、席文、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蓉,席文,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静,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蓉,女,汉族。被告席文,男,汉族。被告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俊如。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磊。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侯融通公司)诉被告胡蓉、席文、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信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蓉、席文、惠信公司、一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融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惠信公司、一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2014年6月13日,被告胡蓉、席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万元(本案诉争借款债务),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蓉、席文发放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蓉、席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惠信公司、一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蓉、席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214666.67元(包括罚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蓉、席文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惠信公司、一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蓉、席文、惠信公司、一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惠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一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惠信公司、一通公司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胡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3日,被告胡蓉、席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蓉、席文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提前支付所有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到期未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胡蓉指定的账户转款3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蓉、席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委托授权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蓉、席文、惠信公司、一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蓉、席文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蓉、席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惠信公司、一通公司对被告胡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惠信公司、一通公司对被告胡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惠信公司、一通公司未就被告席文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惠信公司、一通公司对被告席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蓉、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二、被告胡蓉、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蓉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0元,由被告胡蓉、席文、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