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1994年3月我们在原南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十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8月23日生育长女马某甲,1997年5月18日生育次子马某乙。我们的婚姻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们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5月我们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务工地独自到宁波,自此,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一、离婚;二、依法解决好子女抚养问题;三、共同财产平半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称不实,实施家庭暴力并非如此。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1994年3月在原南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书已遗失,同年十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8月30日生育长女马某甲,1997年5月18日生育次子马某乙,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6月被告离开务工地独自去宁波,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育有两子女,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婚后2012年6月,原、被告虽开始分居,但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且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