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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挣钱后自己花,不顾家和孩子,家里的花销及孩子生活费、保险费全靠我负担,被告没有管过。之前我们曾提过离婚,后来为了孩子没有离成,到现在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我们相识、结婚时间及情况对,孩子的基本情况原告说的也对。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这次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只是因为误会发生争执,我对自己在婚姻生活中做的不足的地方我也有很大的反思,我愿意向被答辩人及她家爱道歉,并保证日后尊重被答辩人、照顾体贴被答辩人,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抚养。三、原告有何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假如离婚,该财产如何处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安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材,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后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李某乙表示自己在婚姻生活中做的不足的地方我也有很大的反思,我愿意向被答辩人及她家爱道歉,并保证日后尊重被答辩人、照顾体贴被答辩人,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