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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海与方正县天门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方正县天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王海(身份证号:×××),男,1958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经常居住地方正县方正镇清华翠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方正县天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方正县天门乡。法定代表人关玉舟,乡长。委托代理人张迪,女,1981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天门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方正县。原告王海与被告方正县天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门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海于2015年0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被告天门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1991年09月28日,王海因工驾驶三轮车受伤,落下肢终身残疾,天门乡政府就此事下发了《天门乡人民政府关于王海伤残的处理决定》,其中第四条规定,按照本人工资的75%发给伤残抚恤金。王海于2011年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天门乡政府每月给付王海伤残抚恤金1,197.12元,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海的诉讼请求。现距此判决结果已达四年之久,此抚恤金数额已远远落后于现在方正县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维持王海生活比较困难。依照方正县统计局确定的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661元,计算职工每月工资为2,721.75元,故王海诉请天门乡政府每月按2,721.75元的75%,即2,041.31元给付王海伤残抚恤金,并以后每年依照方正县统计局公布的机关、事业及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给付王海伤残抚恤金。被告天门乡政府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按照天门乡政府就王海伤残一事作出的处理决定,王海是与方正县司法局签订了用工协议,司法局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王海当时与天门乡政府签订的是临时用工协议,现在王海主张以正式国家干部工资为标准给付抚恤金不合理,要求过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天门乡政府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天门乡人民政府关于王海伤残的处理决定》(天政发[1993]10号),主要内容为:王海同志是在天门乡1984年5月组建司法办时选用的办公室工作人员之一。1985年7月至1988年7月和县司法局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其工资及福利待遇均从司法办业务收费中列支,综合工资为每月100元。关于处理意见第4项伤残抚恤金,从出院之日起每月发给本人工资75%的伤残抚恤费(每月75元),直至死亡止。随着国家干部工资的调整,今后对因工伤残抚恤费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由单位负责。拟证明:天门乡政府一直按照该文件第4条处理意见履行对王海伤残抚恤金的给付。证据A2、(2002)方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07)方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1)方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依据天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王海与天门乡政府进行了三次诉讼,天门乡政府一直按法院判决的数额给付王海抚恤金。证据A3、王海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方正县统计局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方正县机关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6,848元,事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3元,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807元,拟证明:2014年方正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706元,月平均工资为2,808.83元。天门乡政府对王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海伤残时为临时工,当时按临时工每月工资的75%发放抚恤金,现王海主张按照正式国家干部标准发放抚恤金不符合标准;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伤残抚恤金无依据。天门乡政府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王海举示的证据+A1系天门乡政府对王海伤残经过、处理经过及处理意见作出的决定,且天门乡政府按此文件履行至今,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经天门乡政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05月,天门乡政府组建司法办时聘用王海为合同制工作人员,月工资为100元。1991年09月08日,王海因工造成左腿股骨干骨折,后截肢。1993年04月03日,天门乡政府下发天政发(1993)10号文件《天门乡人民政府关于王海伤残的处理决定》,其中处理意见第4项关于伤残抚恤金的处理:“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乙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出院之日起,每月发给本人工资75%的伤残抚恤费(每月75.00元),直至死亡止。随着国家干部工资的调整,今后对因工伤残抚恤费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由单位负责”。自1993年04月起,天门乡政府每月发给王海伤残抚恤金75元。后王海以职工工资多次增长,原有抚恤金无法维持生活为由,于2002年06月、2007年06月、2011年06月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天门乡政府增加抚恤金数额。2010年09月08日,本院作出(2011)方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自2011年06月起天门乡政府每月给付王海伤残抚恤金1,197.12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天门乡政府已按该判决履行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海以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伤残抚恤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受法律保护。王海因工伤残,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及补助。天门乡政府对王海的伤残已作出了处理决定,且已实际履行。根据该处理决定,王海的伤残抚恤金应随着国家干部工资的调整,适当予以增加。王海提出按照2014年度方正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706元为依据计算伤残抚恤金,每月为2,106.62元(33,706元÷12个月×75%=2,106.62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海主张天门乡政府每年依照方正县统计局公布的机关、事业及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给付王海伤残抚恤金,因给付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天门乡政府抗辩王海伤残应由方正县司法局承担部分责任,因天门乡政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04月起,被告方正县天门乡人民政府每月给付原告王海伤残抚恤金2,106.62元;二、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正县天门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杨 双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