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筱如、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王伦峰。被告:林筱如。被告:金琼。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林筱如、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伦峰,被告金琼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筱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林筱如(甲方、借款人)因经营需要贷款,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89%,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要求甲方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措施;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计欠借款本金404620.06元及利息72802.94元(含罚息和复利)。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金琼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筱如、金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4620.0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9日利息(含复利、罚息)为97971.76元,另以470293.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林筱如没有答辩。被告金琼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林筱如大概在2008年左右分居,至今多年,本案借款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林筱如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部分约定内容摘要如下:一、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二、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三、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或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四、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分别在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中确定贷款月利率为1.89%。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筱如发放贷款。此后,被告林筱如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林筱如逾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委托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催讨本案债务,并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律师费为2500元。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林筱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4620.06元、利息65673.58元、罚息21009.33元、复利11288.86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金琼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离婚审查处理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款说明、付款授权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出账凭证、业务系统数据及委托诉讼协议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林筱如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两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月定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现在被告没有按该约定如期还款,故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由被告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83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因该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并调整2015年7月9日前的逾期利息为14821.40元,复利为7963.92元。对原告在请求中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收的复利部分不再支持。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金琼共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琼辩称其与被告林筱如已于2008年开始分居,故不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由于被告金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筱如、金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04620.0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9日利息为88458.9元;另按月利率2%,以404620.0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1元,减半收取4425.5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83.50元,被告林筱如负担4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