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35号罪犯王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2年,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340,568.2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5日交���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改造任务。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1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1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陈博及罪犯包苏都、李艳飞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分别在出入监监区、四监区参加学习训练、购物袋加工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1次功。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狱中消费金额为1,175.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一般,且不主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故不应视为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