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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谷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谷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超市,趁人不备,盗窃1盒八宝粥、2袋面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元。2015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谷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超市,趁人不备,盗窃2盒八宝粥、1袋面包、1瓶冰红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谷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超市,趁人不备,盗窃2盒八宝粥、1袋面包、1瓶红牛饮料、2袋牛肉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谷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超市,趁人不备,实施盗窃,盗窃了4双袜子、1条内裤、1个护腕、1条毛巾、1袋奶粉后,准备离开超市时被当场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具有如实供述、主动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1次盗窃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