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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婷婷与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婷婷,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吴婷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涛,居民。被告王磊,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婷婷与被告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磊、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婷婷诉称,2015年1月15日15时38分,被告王磊驾驶苏G×××××摩托车沿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飞歌KTV门口处时与原告吴婷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磊、原告吴婷婷、杨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磊、原告吴婷婷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兰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婷婷各损失共计10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磊辩称,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按责任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王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负终极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并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不具合法性,三期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吴婷婷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38分,被告王磊无证驾驶苏G×××××摩托车沿青口镇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飞歌KTV门口处时与原告吴婷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杨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磊、原告吴婷婷、杨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原告吴婷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兰无责任。被告王磊系苏G×××××摩托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吴婷婷系赣榆县金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自伤起至2015年1月21日入赣榆瑞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5530元。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2月9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公(法交伤)鉴字(2015)008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车祸致头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构不成伤残。根据国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自伤日起休息时间壹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15天,需他人陪护15天。”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兰已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庭审审查确定杨兰的交强险分项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5444元,其中医疗费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3元;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4335元,其中误工费2823元、护理费1412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瑞慈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赣)公(法交伤)鉴字(2015)008号鉴定意见、被告车辆行驶证、赣榆县金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收入及相关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婷婷与被告王磊、杨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原告吴婷婷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磊系苏G×××××摩托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鉴于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婷婷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适当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吴婷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5893元,其中医疗费5530元、营养费243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3538元,其中误工费2823元、护理费6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31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首先应依吴婷婷、杨兰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项目下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吴婷婷损失5198元(5893元/(5444元+5893元)×10000元】,并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吴婷婷损失3538元;原告吴婷婷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95元(5893元-5198元),被告王磊应负担417元(695元×60%)。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吴婷婷8736元(5198元+35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婷婷事故损失8736元。二、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婷婷事故损失41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王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玉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