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钱诗情与克拉玛依天联国际旅行社、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诗情,克拉玛依天联国际旅行社,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二审审理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钱诗情,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克拉玛依天联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段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7号汇丰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军,总经理。原告钱诗情诉被告克拉玛依天联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天联旅行社)、被告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金桥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诗情、被告天联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诗情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妻子在被告天联旅行社报名参加喀纳斯四日游,并向被告天联旅行社交纳旅游费1700元。后拼团进入被告金桥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因被告金桥旅行社组织不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因车祸受伤,为此支付医疗费134941.92元,对上述损失,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旅游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为原告购买旅游意外保险,但两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原告不能从旅游意外保险中获得赔偿的部分,两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两被告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两被告进行全额赔偿,故两被告应当也全额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4941.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联旅行社辩称:旅游活动的实际组织者是被告金桥旅行社,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金桥旅行社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联旅行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桥旅行社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的副本后,未进行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7日,杨某某与被告天联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一份。原告陈述,杨某某系其委托人。以此证实:原告与被告天联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未向原告提供行程单、对旅游中存在的危险未尽到警示与说明义务,在原告受伤后未采取救助措施等;原告向被告天联旅行社交纳的费用中包含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险费;为原告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系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天联旅行社系本案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候车休息时,候车休息的地点是导游安排的,就在事发的停车场。原告乘坐的旅游大巴停放在该停车场,且距离事发地点很近。当原告走到事发地点坐下时,肇事车辆并不存在。坐下后,原告背对肇事车辆下滑的方向,故不知道肇事车辆是何时停放与下滑的,下滑时车里没有人。在景区入口,导游将门票交给了游客,然后就安排了集合地点。对旅游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应当注意的问题,导游全程没有过任何警示与告知。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发生在旅游期间,并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住院病历三套、出院证三份、照片四张、医疗费票据九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诉求的数额。4、从网上下载的打印资料三份。用以证明在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而没有购买的情形下,旅游者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旅行社全额赔偿。经过质证,除对打印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天联旅行社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联旅行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天联旅行社与被告金桥旅行社之间的往来函复印件1份。被告天联旅行社陈述,因成团人数不够出团人数,故在每人扣除50元的费用后,被告天联旅行社将原告及其妻子拼入了被告金桥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中。用以证实旅游活动的实际组织者是被告金桥旅行社。2、《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投保单》(以下简称《责任险投保单》)、《2014-2016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联旅行社通过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险,即旅行社责任保险。3、《江泰平安旅游意外团险产品个人保险凭证》一份。被告天联旅行社陈述,该份保险是被告金桥旅行社赠送的,没有向原告收取费用。用以证实被告金桥旅行社为原告投保了旅游意外保险。对被告天联旅行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原告陈述,对在成团人数不够出团人数的情形下进行拼团的约定是明知的,并且同意。但具体拼到哪个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中,原告并不知情。同时提出,根据《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旅行社进行全额赔偿,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江泰平安旅游意外团险产品个人保险凭证》投保的保险,不是《旅游合同》约定的保险,且该保险的起始保险期限是在原告受伤后两小时,该保险是被告金桥旅行社在原告受伤后补办的,原告不能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钱诗情与其妻子尚某某委托朋友杨某某与被告天联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其妻子参加被告天联旅行社组织的喀纳斯四日游。旅游团出发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旅游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旅游费用是指旅游者支付给旅行社,用于购买国内旅游服务的费用,不包括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费用;第二章第二条约定:旅行社应当提供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安排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章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第七款约定: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第八款约定:提示旅游者购买个人旅游保险;第十四款约定:采用拼团方式出团的,签订合同的旅行社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第四章第十二条约定:当旅行社组团低于成团人数不能成团时,旅游者可以与旅行社就如下安排在第二十二条中做出约定;第六章第十六条第七款约定:旅行社委托的第三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视同旅行社违约,旅行社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旅行社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旅行社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第二十条约定:旅游费成人850元/人,合计1700元;第二十一条个人旅游保险部分,具体表述如下:旅游者(空白)(同意或者不同意,打勾无效)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费的约定项空白处均划的是“∫”符号;第二十二条约定:最低成团人数16人,低于此人数不能成团时,旅行社应当在出发前2日通知旅游者。如不能成团,旅游者是否同意按下列方式解决(在空白处注明同意或不同意,打勾无效):1、转至其他旅行社出团;2延期出团;3改变其他路线出团,对上述选择,合同空白处未填写。但对在成团人数达不到出团人数时按拼团处理的方式,原告明知并同意。第二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在空白部分手写:1、已含保险;2、不含:乌尔禾门票、草原石人门票及其他自费。其后,原告与其妻子向被告天联旅行社交纳了1700元的旅游费。因成团人数不够出团人数,故被告天联旅行社将原告及其妻子拼入了被告金桥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中,但原告与被告金桥旅行社之间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对旅游活动的实际组织者是被告金桥旅行社,原告并不知晓。在旅游期间,2014年7月20日20时20分左右,当原告在喀纳斯景区贾登峪门票站1号停车场候车休息时,因案外人马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其所有的停放在停车场的新HA3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自行下滑,将原告撞伤。经喀纳斯景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布尔津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创伤性休克、左侧髋臼骨折等。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布尔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0666.32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859.1元;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51.2元,以上共计134976.62元(130666.32元+1859.1元+2451.2元)。因对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天联旅行社协商未果,故原告将被告天联旅行社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天联旅行社以旅游活动的实际组织者系被告金桥旅行社为由,申请追加被告金桥旅行社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天联旅行社通过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在本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一)因被保险人过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因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或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款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具体情形:1、被保险人组织、接待的旅游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联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旅游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除打印资料以外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天联旅行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作出以下认定:一、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天联旅行社交纳的费用中包含购买个人旅游意外保险的费用,且为其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系被告天联旅行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旅游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明确写明的是“已含保险”,而非“已含保险费”。原告认为,“已含保险”就是指“已含保险费”,是由第二项的约定“不含:乌尔禾门票、草原石人门票及其他自费”倒推出来的,这种推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旅游合同》第二十条证实,原告交纳的1700元为其与妻子的旅游费,根据《旅游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交纳的旅游费中不包含投保个人旅游保险的费用。其次,根据《旅游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被告天联旅行社有义务投保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对购买个人旅游保险,根据第七条第八款的约定,被告天联旅行社只负有对旅游者的提示义务。《旅游合同》第二十一条证实,原告既没有委托被告天联旅行社购买个人旅游保险,亦未向被告天联旅行社交纳个人旅游保险的保险费。而被告天联旅行社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天联旅行社投保了合法有效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故本院认为,《旅游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写明的“已含保险”,是指被告天联旅行社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不包含个人旅游保险的保险费,且为原告购买个人旅游保险亦非被告天联旅行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出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是旅行社法定义务的根据是《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是国家旅游局于1997年5月13日发布的。国家旅游局于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行。国家旅游局1997年5月13日发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2010年11月20日,国家旅游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废止。而《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客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根据以上规定,旅行社具有法定义务购买的保险为旅行社责任保险,而与旅游者个人相关的保险,均由旅游者自愿购买,且由旅游者个人出资。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为原告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系两被告的法定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不能从旅游意外保险中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根据《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两被告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对两被告是进行全额赔偿的,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以及《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行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为责任赔偿原则,保险公司对旅行社负有的赔偿责任以旅行社对旅游者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与限额,且保险公司对旅行社的赔偿与旅行社对旅游者的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其所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全额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进行赔偿。1、原告称旅游中两被告未向其给付行程单,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对向原告给付行程单,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两被告是否向原告给付行程单,与原告在候车休息时受到第三人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称,两被告违反《旅游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未进行警示与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建立的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安全保障义务系旅游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且应当贯穿于整个旅游行程当中。原告提起的系违约之诉,对两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安全警示与说明义务的审查,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旅游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规定:旅游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旅游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根据以上规定与约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联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警示与说明义务,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符,故合法有效。但上述规定与约定亦证实,旅行社的安全警示与说明义务,仅限于在旅游活动与项目中旅行社可以预见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并且肇事的车辆是在停放的状态下自行下滑,因此,此次事故的本身具有意外性、突发性、不可控性与不可预见性。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身处事发地点的情形下,对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危险都没有作出判断,对可能发生的伤害都没有感知的情形下,而要求旅游活动的实际组织者被告金桥旅行社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作出预先的安全警示与说明,显然这种要求违背常理,亦超出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合同约定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的安全警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故原告诉称的两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警示与说明义务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称在其受伤后,两被告未实施救助义务。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救助是被告金桥旅行社法定的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向原告实施了救助行为,被告金桥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旅游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三者侵权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形下,即使没有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旅行社仅就扩大的损失向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得到了其他游客及相关部门的积极救助,并受到及时治疗。被告金桥旅行社即使未对原告实施救助行为,但既没有耽误原告的治疗,亦未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诗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钱诗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梅人民陪审员 冯 猛人民陪审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栗征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