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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孟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98号罪犯孟涛,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现在吴忠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盐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1日该犯因漏罪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吴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9日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615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十一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孟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认真掌握学习服装加工生产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3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2.3分。本院认为,罪犯孟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孟涛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