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林林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504号罪犯李林林。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泰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林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8771元。2011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苏刑终字第01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林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3月23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25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6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昊、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张建华、沈荣荣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李林林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李林林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主管部门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为,罪犯李林林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林于2011年3月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李林林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林林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执行机关及主管部门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裁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林林牛立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34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