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万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家住万载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8月7日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因房屋受损,到万载县某某烟花材料厂要说法,未得到及时答复后便在该厂一办公室内进行打砸,损毁一台茶几、三台电脑主机、三台显示屏、一台复印机等。经鉴定,涉案损毁财物价值9625元。另查明,2015年8月6日,万载县永胜烟花材料厂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钟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意见书、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