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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文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62号原告: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姚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赫,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陈文军,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行大洼县支行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4月4日被告陈文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20‰,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文军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文军向原告清偿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文军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通知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盘锦大洼县智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