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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端英军与吴树刚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端英军,吴树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端英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树刚,男,1969年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再审申请人端英军因与被申请人吴树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端英军申请再审称,端英军实际收取吴树刚10.9万元,二审改判3.9万元不再向吴树刚偿还,但剩余的7万元端英军已实际偿还给吴树刚,吴树刚自认收到4万元,端英军又出示吴树刚2万元收条一份,但二审法院认为端英军无法出示4万元还款的证据,故对端英军要求确认又偿还2万元的主张未采信。综上,二审判决端英军再向吴树刚偿还3万元错误,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吴树刚虽自认收到端英军偿还的4万元,但不认可端英军提供的2万元收条是在4万元之外另行偿还的2万元,而是包括在4万元之内的收条。对此,端英军应当提供实际偿还6万元的证据。现端英军仅以吴树刚自认其偿还4万元,又提供2万元的收条,即认为已偿还6万元无事实根据。综上,端英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端英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