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建民与虞东高、韦晓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民,虞东高,韦晓亚,虞福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58号原告:马建民。被告:虞东高。被告:韦���亚。被告:虞福高。原告马建民诉被告虞东高、韦晓亚、虞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虞东高、韦晓亚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虞福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东高、韦晓亚、虞福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被告虞东高与被告韦晓亚系夫妻,于199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虞东高因承接工程所需,于2010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虞东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并由被告虞东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虞福高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自愿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嗣后,被告虞东高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6日止。余款三被告均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东高、韦晓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二、被告虞福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虞福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虞东高、韦晓亚追偿。四、驳回原告马建民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虞东高、韦晓亚负担,被告虞福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