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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铁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左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左国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铁军,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亚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亮,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被告左国亮,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原告李铁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恒通公司)、被告左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蔡亚平,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漯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亮、被告左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军诉称,2014年10月29日15时20分左右,黄继锋驾驶豫LB66**号中型罐式货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源汇区问十乡“文华购物超市”门口处,不慎与对方向来的李铁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铁军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玉臣受伤的交通事故。黄继锋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铁军、李玉臣于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各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实际车主左国亮与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进一步整形费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牙齿修复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项损失等14791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受伤是两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医疗白蛋白不应赔偿,精神损失应按照5000元计算,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左国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501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5时20分左右,黄继锋驾驶豫LB66**号中型罐式货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源汇区问十乡“文华购物超市”门口处,不慎与对方向来的李铁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铁军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玉臣受伤的交通事故。黄继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铁军、李玉臣于此事故无责任。原告李铁军因事故受伤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左髌骨骨折、上切牙离断、左面颊皮肤挫裂伤等,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359.9元,住院医疗费80407.84元,住院时间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2日,96天,住院期间输有人血白蛋白,支出白蛋白费用2240元。原告提供漯河市固特威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7、8、9月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李铁军系漯河市固特威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87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原告提供漯河市皓霖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7、8、9月份工资单三份,证明李铁军的妻子护理人员曹素杰系漯河市皓霖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1778.3元,因护理丈夫李铁军从2014年10月30号起停发工资。原告的蓝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费为3360元,支出评估费268元。由本院委托,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铁军因车祸致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左面颊皮肤裂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项。漯河市中心医院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李铁军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书上显示,进一步整形费用约18460元(瘢痕修整术约10000元,预防瘢痕进一步增生费用8460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约8000元;牙齿金属烤瓷冠固定修复治疗费9600元。支出鉴定费、为鉴定作出的检查费、照相、邮寄费共3155元。原告李铁军女儿李娇灿2004年9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原告母亲李玉娥生于1941年5月28日,事故发生时73周岁,生育子女5人,原告父亲多年前已经去世。另查明豫LB66**号中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左国亮,挂靠在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豫LB6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左国亮为里铁军垫付了50140元,其中140元急救费是左国亮直接交给医院的,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计算在自己的诉讼请求里面另查明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玉臣总的损失为28652.5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李玉臣应赔偿的有107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李玉臣应赔偿的有13857元。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第201410291520号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李铁军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铁军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对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359.9元、住院医疗费80407.84元,原告提供有漯河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相印证,对此予以认定。对于白蛋白2240元,有漯河市二十四小时天使医药超市的票据与住院病历临时医嘱相互印证,对此予以认定。2、关于进一步整形费用约18460元(瘢痕修整术约10000元,预防瘢痕进一步增生费用8460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约8000元;牙齿金属烤瓷冠固定修复治疗费9600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住院护理费:护理人员曹素杰月平均工资为1778.3元,每天59.28元,原告提供的有工资单和单位证明相印证,护理费为5690.88元(59.28元/天×96天)。6、原告误工费:原告2014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2015年6月23日定残,计算至前一天,共236天,月工资平均3187元,每天106.23元,原告提供有漯河市固特威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单和单位证明相印证,原告误工费认定为25070.28元【(3212+3026+3323)÷90天×236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十级伤残两项,原告主张伤残系数12%,本院酌定为11%,残疾赔偿金为20715.42元(9416.10元/年×20年×11%)。8、原告十级伤残两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铁军女儿李娇灿2004年9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原告母亲李玉娥生于1941年5月28日,事故发生时73周岁,生育子女5人,其母亲李玉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8.19元(6438.12元/年×5年×11%÷5人);李娇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32.77元(6438.12元/年×8年×11%÷2人)。10、交通费酌定1000元。11、伤残鉴定费、为鉴定作出的检查费、照相3155元,有票据相印证,予以认定。12、摩托车车损费3360元,有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印证,予以认定。13、摩托车评估费268元,有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92708.28元。原告李铁军的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有,1、门诊费359.9元、住院医疗费80407.84元、白蛋白2240元,2、整形费用约18460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约8000元、牙齿金属烤瓷冠固定修复治疗费9600元,3、营养费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合计122907.7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有,5、住院护理费5690.88元、6、原告误工费25070.28元、7、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31.96元(708.19元+2832.77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63017.54元;11、伤残鉴定费、为鉴定作出的检查费、照相3155元,摩托车评估费268元,合计3423元由实际车主左国亮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左国亮为李铁军垫付了50000元现金,该3423元从50000元中扣除。因该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故交强险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铁军8926元(122907.74元×(10000元÷(14795.57元+122907.74元)】),剩余113981.74元(122907.74元-8926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李玉臣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13857元,两人的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故李铁军的63017元赔偿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36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剩余136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李铁军在交强险内总计得到赔偿额为73943元(8926元+63017元+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得到赔偿115341.74元(113981.74元+1360元)。李铁军应返还左国亮45217元(50000元-3423元鉴定等费用-3260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铁军739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铁军115341.74元,总计赔偿原告189284.74元;二、原告李铁军返还左国亮45217元;三、驳回原告李铁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左国亮承担(已付),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王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