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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庄X诉胡X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X,胡X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庄X,女。委托代理人杨X玲,女(系原告之表妹)。被告胡X桃,男。原告庄X诉被告胡X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庄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X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9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及学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不同,婚后才半年被告就长期酗酒,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到派出所报过案,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甚至依旧酗酒殴打我。现我再也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彼此无法沟通,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胡X桃离婚并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原告庄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原告庄X的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庄X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汽车销售订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有一辆车及首付款金额等;借条一张、银行流水账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庄X向其父借款四万元付购车款的事实;庄坤伦在定新信用社的贷款证,用以证明庄X伦贷款借给原、被告用于支付买车的首付款;庄X的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胡X桃对原告庄X实施了家暴及原告检查怀孕后终止了妊娠;重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8、庄X面部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被胡X桃致伤;9、光碟一个,用以证明被告胡X桃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被告胡X桃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庄X提交的证据,��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自由恋爱即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10月22日购买了比亚迪轿车一辆;庄X于2015年1月1日向其父庄X伦借款4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5月13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庄X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胡X桃离婚并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9月22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庄X诉称被告胡X桃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庄X要���与被告胡X桃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庄X与被告胡X桃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庄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郡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 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