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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某镇居委会*组;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某村某村民组;1993年因抢劫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4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2月因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外号“酒鬼”的男子(未到案)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肯德基快餐店前非机动车停放处。三人商议由周某某、“酒鬼”负责望风,由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车锁窃取自行车。三人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李某的天蓝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被害人佘某某的灰白色汉特3.0山地自行车一辆,另普通自行车一辆。随后三人分别骑行所盗自行车至长沙市芙蓉广场立交桥下,三人销赃得款65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210元,被告人余某某、“酒鬼”各分得22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天蓝色捷安特ATX660山地自行车价值837元,灰白色2009汉特3.0山地自行车价值1278元,共计价值2115元。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一拆迁民房附近将余某某、周某某抓获,民警从余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自行车购买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余某某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