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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项云峰与章志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云峰,章志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项云峰。委托代理人汤海荣,海门市天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冬梅,海门市天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志全。原告项云峰诉被告章志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云峰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承揽被告加工床上用品的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供指定图案的面料,原告加工成床上用品后将成品出售给被告。2014年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2万元,原告自愿减让为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逾期支付,被告仍按22万元支付原告,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款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章志全支付加工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章志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章志全向原告项云峰提供指定图案的面料,原告加工成床上用品后将成品交付给被告。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进行总结算,结算协议上约定: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2万元,原告自愿减让为人民币15万元,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章志全逾期支付,则被告仍按加工款人民币22万元支付原告。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章志全作为定作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结清全部加工价款的义务。现被告章志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项云峰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项云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志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志全支付原告项云峰加工价款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章志全支付原告项云峰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章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章志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870元,由被告章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