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重庆信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信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工业园区龙山大道**号第C1-3夹层。法定代表人:聂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港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耀滨,董事长。上诉人重庆信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信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信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信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铜梁区蒲吕工业园区,不应由永川区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重庆信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需方)与被上诉人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被上诉人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其所在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信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源: